以案明纪释法丨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共谋帮助他人谋利如何定性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5-03-04        打印文章       字体:[        ]

      【内容提要】

  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中间人实施的是非真实的经营活动,仍利用职权为其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双方形成了中间人“在前台找机会”、国家工作人员“在后台利用职权谋利”、双方共享收益的模式。此时,双方已经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二人构成共同受贿,将全部获利认定为受贿数额,而非仅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中间人的财物数额认定为行受贿数额。

  【基本案情】

  甲系A国有公司总经理,乙为甲多年的好友,二人关系密切。2018年,乙从原单位(培训行业)离职,向甲表示希望能围绕A公司做点业务,甲告知乙,A公司每年需要采购大量原材料,乙可以在市场上找产品质量过硬的供应商,“代理”他们的产品,然后向A公司销售。乙向甲表示赚到钱后会给甲分一半,甲予以同意。随后,乙在市场上找到多家供应商,告知其与A公司总经理甲相熟、能够帮忙销售产品,并以本人名下公司分别与供应商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销售商品,并按照销售总额的2%收取“代理费”。后甲多次带领乙,与下属、A公司采购办主任丙一起吃饭,请其多“关照”乙,丙心领神会。A公司每次采购商品前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见到公告后,乙直接与丙联系,将其“代理”的原材料供应商的信息告知丙,由丙负责确保上述原材料供应商中标,后由供应商自行负责与A公司签订合同、安排供货等事宜。截至2022年,乙以上述方式帮助多家供应商向A公司销售产品总额共计2亿余元,收取“代理费”400万元。2018年至2022年,乙曾多次对甲表示,丙对“代理”业务支持力度很大,供应商很满意,“代理”业务赚了几百万元,但未明确告知其具体金额。截至2022年甲因此事案发,上述钱款均在乙公司或个人账户中。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乙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甲、乙二人约定,乙将其获利的一半即200万元送给甲,因此甲构成受贿200万元,乙对此构成行贿200万元。同时,乙利用与甲的密切关系,通过甲下属丙的职权,帮助原材料供应商承揽A公司业务,以“代理费”名义收受供应商给予的费用,其本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犯罪数额为40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共谋,乙在“前台”负责寻找拟向A公司销售原材料的供应商,甲在“后台”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上述供应商向A公司销售产品,二人以“代理费”名义,共同收受原材料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行为本质属于共同受贿犯罪,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00万元。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乙双方不构成行受贿犯罪,而是应认定为共同受贿犯罪

  实践中,有的中间人在“前台”,从事类似于“拼缝”等非真实的经营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在“后台”利用职权为其提供帮助,后收受中间人给予的财物。从表面上看,此类案件中,似乎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人,中间人是请托人、行贿人,受贿数额应以中间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数额作为标准,但实际并非如此。

  若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中间人在“前台”找机会、本人在“后台”利用职权帮助完成请托事项的分工模式予以认可,对于双方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的性质心知肚明,对中间人所获的利益具有共同占有的故意,此种情况下,中间人相关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请托事项的转达,真正的请托人是支付“代理费”的人员,目的是给权钱交易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制造一层隔离“防火墙”,此类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应以共同受贿予以认定。

  本案中,乙从事的“代理”活动从一开始即是甲乙二人在充分沟通后,根据A公司实际业务需求选择的,在主观上,二人对“代理”行为本质上是利用甲系A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相关原材料供应商向A公司销售产品的事实,处于明知并积极追求的心态;在客观上,二人根据各自身份不同进行分工,乙以“代理”名义在市场上寻找潜在的请托人,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给下属丙打招呼的方式,帮助请托人完成请托事项,再由乙以“代理费”名义收取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所获利益由双方共同占有,甲乙二人具有共同实施贿赂犯罪的犯意联络和实际行动,应认定甲乙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二、乙从事的“代理”行为本质上是掩饰权钱交易的道具

  此类案件中,中间人往往打着经营或市场的旗号,实施一些“代理”“咨询”“中介”等相关行为,表面上看,其获利源于市场经营所得,给行为性质的认定带来干扰。比如,本案中,乙与原材料供应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从事销售“代理”活动,按照约定的销售总额比例获取佣金,表面上看似乎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该“商业行为”能否成为影响犯罪成立的事由?对此,必须摆脱形式干扰,坚持透过现象看本质,充分认识到大量“代理”“咨询”“中介”等行为,本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请托人共同完成权钱交易的道具。

      具体来说,乙在离职前,是在培训行业工作,不具备原材料运营或销售方面的知识与经验,实际上,乙实施的“代理”活动,也只是打着甲的旗号,负责在市场上寻找合适的原材料供应商,约定好提成比例后签署协议,当A公司招标时把客户的信息转告丙,借助甲和丙的职权帮助客户中标,再收取“代理费”。整个“代理”活动,乙除了转达信息外,没有为供应商提供产品咨询、市场调研等能够真正产生商业价值的专业服务,从签订合同到安排供货等一系列活动,均由原材料供应商自行负责。因此,乙的“代理”行为并不是真实创造商业价值的市场行为,而是一种借助甲的公权力为原材料供应商提供帮助的权钱交易行为,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比例、通过公司收款等一系列操作,均是掩盖权钱交易本质的道具。

  三、乙实施的向丙请托和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涵盖于甲的主观认知和追求之中

  实践中,为了逃避查处,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把中间人介绍给下属后,不再具体出面,而是让中间人负责具体联系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导致最终案发时,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不知道具体请托事项、不知道中间人获利数额”作为抗辩理由,此时若认定双方构成共同受贿,是否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比如,本案中,甲并未具体参与到乙的“代理”活动中,对于乙与原材料供应商约定的提成比例、找丙完成请托事项的频次、为供应商承揽的业务总额、实际收取的“代理费”金额,均不明确知晓,乙也未明确告知过甲上述内容,能否认定甲与乙构成共同受贿400万元?答案是肯定的。由于二人的特殊关系以及双方据此构建形成的固定谋利敛财“分工模式”,一般只要中间人的请托事项与获利数额,没有超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知范围,均可认为涵盖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认知和追求之内,据此认为其具备共同受贿的故意。

  本案中,从甲乙二人共同谋划围绕A公司做“代理”业务开始,甲就对乙在“前台”寻找机会、本人在“后台”通过让乙直接找丙帮助完成请托事项的固定“谋利”模式,以及以“代理费”的名义收取贿赂并共同占有的“敛财”模式予以认可,并实施了给下属丙打招呼的行为,在上述主观认识的框架下,甲对于乙实施的所有“代理”行为,都系概括明知且持积极追求的心态,换而言之,乙找丙为相关原材料供应商中标项目提供帮助的行为、承揽的业务总额以及据此收取的“代理费”金额,次数或数量等,只要不超出甲的概括知情范围,一般都涵盖于甲的主观认知之内,据此认定甲构成受贿犯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实践中,应注意收集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事项和获利数额总体概括明知的证据。比如,本案中,在2018年至2022年期间,乙曾多次向甲表示,丙很支持“代理”业务,“代理”业务赚了几百万元,此情节证明,甲在主观上对自己通过下属丙为供应商承揽业务提供帮助系概括明知,对与乙共同受贿的事实及数额持概括明知,具备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

  四、供应商具有请托国家工作人员谋利的故意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构成共同受贿时,有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即支付费用的第三人是否能成为请托人和行贿人。比如本案中,原材料供应商能否成为甲乙共同受贿犯罪中的“请托人”?有观点认为,作为原材料供应商,其与乙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乙“代理”销售产品,给予一定费用,属于常见的市场行为,供应商对乙是通过何种方法帮助本公司销售产品在主观上不知情,因此,供应商不具备向甲乙提出请托、实施行贿的主观故意,由于没有“请托人”,也难以认定甲乙构成共同受贿。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妥。本案中,根据在签订“代理”合同时,乙就明确表示与A公司总经理甲相熟、能够帮忙销售产品,再结合后来实际操作中,乙提供的“代理”服务仅仅是转达信息等情况综合分析,作为长期从事原材料销售的供应商,对于表面是请乙“代理”销售原材料、实则是通过乙变相请托甲利用职权为自己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是客观存在的,具备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的故意。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中间人构成共同受贿需要审慎、严格,在认定中,既要坚持从整体和本质上把握好双方行为的性质,防止将本质上属于“共同占有型”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中间人之间的行受贿行为,又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防止将没有共同占有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共同受贿。

  比如,是否意味着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中间人实施的是非真实经营活动,仍提供帮助并收受其财物,均可认定为共同受贿?显然不能。假设本案中,乙单独为供应商中标请托甲帮忙,甲帮忙后,乙据此收受100万元“代理费”,甲对此不知情。后乙送给甲40万元。因双方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甲对乙收受100万元“代理费”不知情,显然双方不构成共同受贿100万元。当然,这不影响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100万元与行贿40万元,甲受贿40万元。(艾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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