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的范围,在不同法律(如劳动法)有不同的规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这些就是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具体主要包括如下12项:
(一)健全体系制度责任
1、建立责任制:将职业病责任制层层落实,直到用人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个岗位的劳动者。其中有个第一责任人规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2、设置管理机构人员:设置或者是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组织,具体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在这些机构或者组织中要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人员专门从事职业病的具体防治工作。
3、制定计划和实施方案:仅仅有责任制和机构人员是不够的,还必须制定出具体的职业病防治计划,以及落实职业病防治计划的具体方案。这也是检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依据之一。
4、健全规章制度。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制定13项制度: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管理制度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每个制度都应包括职责、机构、目标、内容、保障措施、评价方法等要素。
5、健全规程。结合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工种(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并张贴或以其他方式,方便劳动者了解,提示劳动者遵守。
6、健全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备查报告,以及审核、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二)保障防治资金投入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用人单位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危害项目申报责任
1、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2、进行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 30日内进行申报。
3、三类情况要进行变更申报: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建设项目“三同时”责任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这对于源头防控职业病危害具有重要作用。
1、可行性论证阶段: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组织对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未提交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在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设计阶段: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组织对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时,要根据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3、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4、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组织对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按照评审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5、竣工验收: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并将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提供合格环境责任
1、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2、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有毒物品应分类存放,存放专用间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其内部存放的物品不能相互发生燃烧、爆炸等化学反应。高毒作业应设置车间沐浴间、更衣室。
3、可能实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并有效联动。
4、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5、应急通道须保持通畅,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6、根据生产条件、所使用化学品的理化特性和用量考虑泄险区设置的位置、大小和选材。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以及中文警示说明。
7、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设置警示标识,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六)日常监测、检测和评价责任
1、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转状态。
2、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3、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检测、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检测、评价报告及整改情况存入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4、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必须停止作业,经治理后符合方可重新作业。
(七)配备合格防护责任
1、设施有效。确保职业病防护设施确实有效。产生粉尘、毒物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和自动化,在所有产生粉尘、毒物的岗位及设备,安装通风排毒除尘装置。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尽量采用湿式作业。
2、维护到位。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备应建立相应的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责任到位,及时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应急救援设施。
3、防护合格。应为劳动者配备适宜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配备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防护用品难以起到防护作用的情况较多,如对接触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只配发普通的纱布口罩,不起防护作用,由此造成对劳动者的危害。
(八)加强过程防控责任
1、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2、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4、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九)向劳动者告知危害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三方面内容,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十)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培训
1、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明备查。
2、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防护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职业健康监护责任
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十二)职业病诊断与报告责任
1、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3、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